(2017)辽01民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正锋与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高秀华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正锋,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秀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正锋。委托代理人:赵率帆、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荣、颜金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高秀华。再审申请人崔正锋与被申请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高秀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正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申请人系外籍人士,常年不在国内,理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送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未曾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被申请人生产的电梯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不履行维修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与沈阳鑫丰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沈阳鑫丰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订购电梯31台,价款及安装费用共计7016940元。201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与沈阳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军东公司)、沈阳鑫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需方变更协议》,沈阳鑫丰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订货合同和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给军东公司。2014年6月6日军东公司已经注销,军东公司股东崔正锋、高秀华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军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崔正锋认缴出资额未1200万元,高秀华认缴出资额未800万元。因被申请人主张军东公司尚欠350847元未给付,原审判决由崔正锋承担60%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崔正锋系外籍人士,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送达的问题。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崔正锋、高秀华二人的户籍身份信息,且军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卡中均未显示崔正锋系外籍人士的身份信息。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交的护照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针对本案纠纷从2013年起开始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的31台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相关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当时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崔正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正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郝梦思助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