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橙班、谭明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高橙班,谭明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1085号原告: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邱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橙班,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光,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明优,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咸塘居委会盐田居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路医药公司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新恒基大厦二层A1-12铺面。负责人:刘元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东公司)诉被告高橙班、谭明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家民、符厚文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高橙班及委���诉讼代理人吴庭光,被告谭明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被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0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费至车辆实际营运之日,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营运损失为31344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高橙班驾驶车牌号为×××的福田牌重型货车,沿老马线往马村方向行驶,在南一环马白山路口处刮碰到前方宋文高(男,4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46902382015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橙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文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员林道和被告谭明优以及驾驶人宋文高的商议,宋文高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被送往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经该司计算共计修理费为70750元。虽然该车已经修理完毕,但是基于被告谭明优一直拒绝到修理厂签字确认修理费而导致该车一直停在修理厂无法继续运营至今。被告高橙班为肇事司机,被告谭明优为肇事车辆×××的福田牌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保单编号:×××和;保险期间:2015年6月16日-2016年6月15日);受损车辆的司机为宋文高,车主为原告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受损车辆主营业务为从事货物营运,事故发生前6个月内的平均每月营运收入为34625.15元,自2015年11月28日停运至今,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已经长达8个月之久。综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高橙班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橙班作为雇员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高橙班的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2015年11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高橙班驾驶一辆重型货车满载沿老马线往马村方向行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被告高橙班驾驶的重型车辆满载行驶在道路的右车道为正常行驶车道,原告的重型车辆空车行驶在道路的左车道为超车车道。当双方的车辆行驶到南一环马白山路口处时,原告的车辆突然向右拐弯撞到了被告高橙班直行车辆的驾驶室位置,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高橙班的右下肢也受到了轻微挫伤。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4690238201501638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无责任。被告高橙班认为,事发时被告高橙班驾驶的重车辆直行在单向双车道的右车道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原告的空车辆同向在单向双车道的左车道为超车行驶,其向右拐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橙班对该事故应不负责任。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凭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就认定被告高橙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颇,且被告高橙班至今仍没有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虽然该车辆已修理完毕,但基于被告一直拒绝到修理厂签字确认修理费而导致车辆一直停在修理厂无法继续营运,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已达8个月之久。”从原告的这一诉称可以得知,原告的车辆早就已经修理完毕,其将车辆滞留在修理厂的原因只是被告一直拒绝到修理厂签字确认修理费,而且原告早就知道被告已明确拒绝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理应将修理好的车辆继续营运,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作为原告,其对车辆修理好后停运损失的扩大应该能够预见,但不采取合理措施,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高橙班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橙班是一个打工仔,为他人开车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营运工作,不是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的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有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由其来承担赔偿责任。综止所述,被告高橙班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谭明优辩称,2015年11月27日12时20分,高橙班驾驶车牌号×××的福田牌重型货车,沿老马线往马村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南一环马白山路口处时,因宋文高驾驶的车辆号为×××号重型货车同方向行驶,变道向右超车时碰到了高橙班驾驶车辆的驾驶室的左边,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事发现场来看,宋文高驾驶的车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3日,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橙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宋文高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高橙班事到如今没有收到澄迈县公安交通大队的通知领取,直到2016年8月1日被告谭明优收到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澄迈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此时才知道澄迈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不公。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明优没有收到,完全不知道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营运损失313440元由被告谭明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被告谭明优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谭明优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辩称,2015年6月15日,谭明优为其所有的×××号车向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5年11月27日,高橙班驾驶该车行至马村马白山路段时,与宋文高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橙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文高无责。基于上���事实,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认为: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313440元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谭明优与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用途的×××号车因修理原因无法正常运输,原告遂主张了313440元营运损失,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认为该运营损失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并非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理赔的范畴,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对此依约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肇事人或车主自行承担,与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无关,故原告请求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赔偿其313440元营运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70750元的维修费证据不充分。为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向法院仅提供了一份海南云兴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章》,而该份理赔单加盖了云兴盛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的理赔章,无法证明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已对该理赔单中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加之该理赔单亦并非正规的发票凭证,无法确认该车最终的实际维修费用,因此,原告仅凭理赔单尚无法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中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2时20分,被告高橙班驾驶×××号重型货车,沿老马线往马村方向行驶,行驶南一环马白山路口处时,刮碰到前方宋文高驾驶的×××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2382015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高橙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宋文高无责任。另查,被告高橙班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谭明优,高橙班系谭明优雇佣的驾驶员。×××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洋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生效期间。在���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谭明优在投保人处签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后,×××号车在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认可的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5650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70750元。该车维修完毕后,因未支付维修费用,车辆一直停放在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10日,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号车2015年11月28日交其公司维修,因车辆为高顶驾驶室、需要定制、周期较长,加上春节期间物流停运、驾驶室到货晚,并且车辆损坏严重、春节期间维修工人放假,因此维修时间较长,2016年6月2日车辆维修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立信天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号车自事故发生次日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停运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车辆一天的停运损失费约为478元/天、车辆全年负荷运载能力状况约为60%,停运损失费评估值为478元/天×304天×60%=87187.2元(因鉴定报告中错误将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计算为330天,故本院根据其评估方法按实际天数304天计算停运损失费估值),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评估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理赔单》、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修车费发票8张,被告高橙班提供的照片7张,被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橙班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文高无责任。虽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故本院对认定书予以采纳。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关于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0750元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已提供理赔单及正式票据为凭。虽该维修费用高于被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的定损数额,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非修理车辆实际支付费用,其定损额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且无证据证明维修内容及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维修费用70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号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故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确定停运损失的关键问题为停运时间的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8日,自该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号车在海南云兴康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达187天。虽然原告已提交该公司关于维修期的说明,但本院认为,驾驶室定制周期长、春节物流停运及维修工人放假等因素并不足以证明维修期长达187天的必要性。并且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应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并提车使用,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处理、定损、配件采购和定制、车辆维修等各个环节所需��间,酌定合理停运时间为112天。综合鉴定报告中关于日停运损失费478元/天以及该车全年负荷运载能力状况约为60%的评定意见,根据本院酌定的合理停运时间,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为32121.6元(478元/天×112天×60%)。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橙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保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高��班的雇主被告谭明优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维修费用损失70750元属于该项,远超出限额,不足部分为6875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以及原告的停运损失32121.6元共计10087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抗辩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理赔范围,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从被告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其中免责条款的字体虽然使用了黑体字,但和其他字体大小一致且黑体字条文过多,并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而本案中,”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是由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提供的已经印刷好的格式内容,投保人谭明优仅在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签章”处签了名,其做法也有违上述规定。据此,不能认定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法律效力。对平安财保洋浦支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鉴定费8000元的承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问题,故鉴定费应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故由原告和被告谭明优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浦中心支��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100871.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80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8100元,由原告重庆巨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由被告谭明优负担5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宋家民人民陪审员 符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王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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