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韦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韦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546号原告:黄志勇,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思秀,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刘栋,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勇与被告韦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被告韦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韦思秀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减去被告已归还的87000元);2、韦思秀负担本案的保全费3721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韦思秀2014年期间多次向黄志勇借款合计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韦思秀2015年1月1日向黄志勇出具借条,确认收到40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款项出借后韦思秀仅仅还款8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故诉诸法院。韦思秀辩称,1、韦思秀的老公和黄志勇是师兄弟。黄志勇借钱给韦思秀的时候纯粹是帮忙,没有约定利息。2、黄志勇在起诉状中确认韦思秀已经偿还了870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韦思秀向黄志勇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黄志勇借款4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14日黄志勇向韦思秀转款164000元。2014年12月15日黄志勇向韦思秀转款164000元。黄志勇陈述2015年9月11日韦思秀向黄志勇转款42000元,2015年12月30日韦思秀向黄志勇转款45000元,韦思秀对此予以认可。黄志勇因本案支出保全费372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的借款金额,黄志勇主张除了转账之外,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72000元。韦思秀主张除了转账外没有支付现金。本院分析认为,虽然韦思秀否认收到现金,但是在黄志勇转账支付328000元后,韦思秀向黄志勇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因此,本院确认黄志勇向韦思秀出借40万元。关于利息,黄志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韦思秀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志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对于黄志勇要求韦思秀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2015年9月11日韦思秀向黄志勇转款42000元,2015年12月30日韦思秀向黄志勇转款45000元,因此,前述87000元转款应抵扣本金,韦思秀应向黄志勇返还尚欠本金31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因此,韦思秀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向黄志勇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思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勇偿还借款本金313000元及利息(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原告黄志勇负担2397元,被告韦思秀负担270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3721元,应由韦思秀负担,黄志勇已经预交,韦思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志勇支付保全费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