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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茂宁与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莉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宁,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莉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508号原告:吴茂宁,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靓,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美景大厦705室)城西办事处贾家湖社区居委会育才路282号。法定代表人:陈代新。被告:唐莉娜,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锋,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廖莉娜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茂宁与被告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唐莉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吴茂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唐玉靓,廖莉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锋到庭参加诉讼,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茂宁诉称:1、确认南华公司就“祥瑞.凯特国际”第2幢1602号房屋与廖莉娜签订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南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南华公司未答辩。廖莉娜答辩称:1、预售房合同有效,廖莉娜已提交相应的证据;2、廖莉娜已缴纳契税,并且已经实际居住5年,房屋是本人所有;3、房产证现在正在办理中,马上就可以拿到了;4、签订预售合同时经过了常德市公安经侦支队确认,具有行政许可效力,请求驳回吴茂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4日,吴茂宁与南华公司签订一份《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将其开发的“祥瑞.凯特国际”第2幢1602号商品房出售给吴茂宁,总价款239813元。并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2010年8月30日,廖莉娜购买南华公司“祥瑞.凯特国际”第2幢1602号商品房,并签订一份加盖“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陈代新印”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吴茂宁得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被注销备案登记后,以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国家赔偿。2013年7月31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吴茂宁“祥瑞·凯特国际”第2幢1602号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违法。2013年10月1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吴茂宁认为他人冒用南华公司印章与廖莉娜所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廖莉娜并非善意第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吴茂宁、廖莉娜各一份)、(2013)常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交款收据、契税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同一商品房进行重复登记备案,实际是以后一个合同的登记备案,即廖莉娜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覆盖前一合同的登记备案即吴茂宁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构成对吴茂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事实上的注销,遂判决确认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吴茂宁“祥瑞.凯特国际”第2幢1602号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违法,据此吴茂宁以南华公司与廖莉娜签订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应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民法意义上的“恶意串通”应以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通谋的故意为构成要件,即合同当事人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是明知,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廖莉娜购买商品房而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该合同加盖的“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陈代新印”印章,吴茂宁主张该合同系他人冒用南华公司名义签订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吴茂宁无证据证明廖莉娜与他人事先存在通谋,明知购买诉中房屋会损害吴茂宁利益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廖莉娜有恶意串通行为,其与南华公司签订的《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南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茂宁对常德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莉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茂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