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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250号原告:胡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于某,女,197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胡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利息按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2月1日还款,利息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如果贷款下来马上就还。最晚稻子卖了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3000元。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2月1日还款,月利率1.5分(10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等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如期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某立即向原告胡某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