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恩桂、韦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桂,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5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升华,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坤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世雨,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桂、被告人韦升华及其辩护人胡坤崇、被告人黄世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恩桂受黄某2(批捕在逃)之托,收到黄某2人民币8000元后,到南宁市宾阳县购买毒品冰毒,返回到百色市田东县时,黄某2又指使被告人韦升华、黄世雨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丰田牌轿车到田东县祥周高速路口处接被告人张恩桂,并让被告人韦升华转交6000元钱给张恩桂再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恩桂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几人一同乘车返回隆林各族自治县,2017年1月13日3时许途经汕昆高速公路潞城瑶族乡路段(距高速潞城出口2公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60.22克、79.40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10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升华的辩护人胡坤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升华是受雇于他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韦升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恩桂受黄某2(批捕在逃)之托,收到黄某2的人民币8000元后,到南宁市宾阳县向一名叫“武陵仔”的男子购买毒品冰毒,2017年1月12日凌晨,黄某2叫被告人韦升华、黄世雨到百色市接被告人张恩桂回隆林,交给被告人韦升华一张邮政银行卡让其取款给被告人张恩桂,交给被告人黄世雨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交待到百色市后一并给被告人张恩桂再购买毒品。5时许,被告人韦升华、黄世雨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丰田牌轿车到达百色市,被告人韦升华即到邮政银行取了人民币3000元。19时许,被告人张恩桂返回到百色市田东县祥周高速路时,被告人韦升华将其在邮政银行取的人民币3000元连同被告人黄世雨身上的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转交给被告人张恩桂再次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恩桂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将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韦升华,几人一同乘车返回隆林各族自治县。次日凌晨3时许,途经汕昆高速公路潞城瑶族乡路段(距高速潞城出口2公里)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60.22克、79.40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10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1.8%、35.4%,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张恩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月5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2013)隆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4)隆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协议书;证人黄某1、张某、阮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21号号检验报告、[2017]隆公刑化字(03)号、(04)号、(05)号、(06)号现场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黄某2及被告人韦升华、黄世雨在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及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数量达159.72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恩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恩桂、韦升华、黄世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升华的辩护人胡坤崇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恩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32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韦升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32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黄世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32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仁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