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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屈某友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友,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99号原告:屈某友,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屈某友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及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友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另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深圳相识,原告是被告所开驾校招收的学员。2015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每月偿还原告2500元,其中1500元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现在借款本金没有50000元了,而且原告还扣了被告一辆教练车。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屈某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屈某友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放弃所有抗辩权利,并自愿承担下述条款:一、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二、为保诚信,愿以本人名下粤B593**号小车做抵押,逾期不还,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50000元。虽然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上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7200569980111413709的账户,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8次通过银行转账每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付款2500元,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经核实,被告支付的以上款项为9个月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个月的借款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要求折抵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未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屈某友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屈某友向被告夏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某某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对所欠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折算成年利率为60%),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要求折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偿还原告9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2500元,故本案已支付的利息中受保护的借款利息为5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9个月=13500元,其余已付9000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扣除以上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元。对于该41000元借款利息(扣除9个月已付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1月25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屈某友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4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屈某友负担212元,被告夏某某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连花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