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秀与被告聂石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秀,聂石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38号原告:陈冬秀,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石星,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姚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梅,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冬秀与被告聂石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梅、被告聂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无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乘坐陈安新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的小车从祁阳方向往零陵方向行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号中型自卸货车在G322线130KM路段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冷水滩交警大队依法以冷公交认字[2016]第0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聂石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0万多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陈安新驾驶车辆承保公司依照其购买的座位险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付,但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付,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无责赔付金额12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聂石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秀经济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