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武成与陈家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陈家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086号原告:武成,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家豪,男,汉族,1995年2月2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成与被告陈家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5日3时05分,陈家豪驾粤L×××××2号小型轿车,由仲恺大道方向往惠澳大道方向行驶,三环××与南岸路路交汇处时,与从金山湖市场往花边岭广场方向行驶由武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钟智)发生碰撞,造成武成和钟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6]第2016D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家豪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钟智不负事故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一赔偿原告206523.6元(详见赔偿清单);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陈家豪辩称,我觉得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并非我全部责任,是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我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粤L×××××2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部分。答辩人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作为依据,否则无法核实真实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对原件数额后,依法认定。(2)后续治疗费部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被答辩人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并且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的地方,请求法院酌情下调。(4)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44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的一般标准,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并且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为妥。即50*88=4400元。(5)残疾赔偿金部分。户籍的确定应当以公安机关户籍股出具的户籍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任何居住情况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只有被答辩人的身份信息能够真实反映被答辩人的真实身份。所以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所以请求法院按照农业家庭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7)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与次数相吻合,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8)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28966.67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完全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故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88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首先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抚养费部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户口本予以证实亲属关系;其次,即使有证据证明存在抚养关系,也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因为被扶养人为三人,人数较多,如果每月抚养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减。(10)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1、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3时5分,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由仲恺大道方向往惠澳大道方向行驶,至三环××与南岸路交汇处时,与从金山湖市场往花边岭广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钟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钟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6]第2016D0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钟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入院,当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膝皮肤挫裂伤;4、双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髌骨骨折。出院意见:1、自动出院;2、建议出院后骨科专科治疗。后转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入院,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88天。医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及康复训练,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股骨骨折端见大量骨痂生长可扶拐逐渐负重(全休6个月);3、骨折骨性愈合后,根据情况锁骨内固定物可于1年后取出,股骨内固定物可于2年后取出(约需费用1.5万);4、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597.44元,其称自己支付了3700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2597.44元。庭审时第一被告称其为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垫付了医疗费,法庭要求第一被告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垫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说明,并将垫付费用的凭证提交本院核实,但其至今未提交。2016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目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受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武成所受损伤已达临床稳定期,其体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被鉴定人武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武成左下肢受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骨折线累及左膝关节面,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后期骨折不愈合或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合1年以上,需另行评定伤残。4、被鉴定人武成左上肢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IX(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武成拆除左锁骨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武成受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称其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州市格林鑫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业绩提成约为每月2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惠州市格林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单》及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产证显示坐落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大道2号骏豪国际商住楼3层22号房的权属人是原告,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父亲武元山,1958年9月2日出生,母亲罗树芳,1961年12月16日出生,育有2个子女。另原告育有一女武舒愉,2005年1月6日出生。原告提交了由阳原县公安局东井集派出所及东井集镇拣花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小孩抚养证明》和东井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第一被告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钟智向本院申请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其已提起诉讼。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441302[2016]第2016D0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钟智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部分,原告称自己支付了3700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2597.44元,第一被告称其为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垫付了医疗费,法庭要求第一被告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垫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说明,并将垫付费用的凭证提交本院,但其至今未提交核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32597.4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房产证及《工作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45979.4元(3475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46560.99元(22171.90元/年×20年×21%÷2),原告母亲46560.99元(22171.90元/年×20年×21%÷2),原告女儿13968.3元(22171.90元/年×6年×21%÷2),共计10709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69597.4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4、营养费:3000元(酌情);5、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45979.4元;7、精神抚慰金:17000元;8、交通费:1500元(酌情);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500元/月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和因持续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情况,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工作,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惠州市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7天,误工费为25559元[(5860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57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90.28元;11、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01726.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又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钟智向本院申请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且其已起诉,故本院确认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77000元,剩余医疗费用82397.44元(医药费695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7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35328.68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伤残赔偿金145979.4元+抚养费107090.28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25559元-77000元)共计317726.1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2597.44元,应予以扣除,因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189810.84元(317726.12元×70%-3259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成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成77000元。二、第一被告陈家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成赔偿189810.84元。三、驳回原告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武成负担930元,第一被告陈家豪负担1369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800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燕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晓琳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