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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义勇、关礼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勇,关礼梅,倪修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勇,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礼梅,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修芝,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莉莉,女,汉族,住肥东县。上诉人王义勇、关礼梅因与被上诉人倪修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49号民事裁定,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发回肥东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8月22日,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114号民事判决,王义勇、关礼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勇、关礼梅上诉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114号民事判决,改判王义勇、关礼梅无需承担共同赔偿倪修芝41415.2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王广涿的行为与倪修芝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倪修芝一审提交的4份病历材料相互矛盾。倪修芝2014年9月6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就诊时未诊断出肋骨骨折,2014年12月10日就诊时诊断出4根肋骨骨折;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倪修芝肋骨骨折仅有3根;解放军第105医院检查结果倪修芝仅有2根肋骨骨折。2、倪修芝所受损害与王广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未查明。倪修芝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经检查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与事故发生后半个月检查的第6、7、8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第9根肋骨骨折,以及事故发生一年后的第6、7根肋骨骨折有无牵连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判决依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意见鉴定材料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人员阅片所见与鉴定意见相矛盾。2、一审判决以肥东县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事故处置交警并未前往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根据王义勇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并结合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撮镇大郭村,而是在店忠路上;事故认定书并无王义勇签字确认。三、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67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倪修芝诉请金额为73450元,案件受理费应为1636元,减半收取为818元,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为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费收费标准。倪修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倪修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义勇、关礼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11时许,王义勇、关礼梅之子王广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撮镇镇大郭村级公路时,与倪修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擦碰,造成倪修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修芝无责任。倪修芝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4年9月20日到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6、7、8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共用去医疗费8067.61元。倪修芝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倪修芝提供了肥东县撮镇镇大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该社区居民,常年在外打工,每天工资约100元,同时提供肥东县店埠镇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在该社区中心大市场居住,并在这里打工。2014年12月1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倪修芝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以皖惠民司鉴【2014】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倪修芝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20天。倪修芝因此支付鉴定费1840元。审理期间,倪修芝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修芝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倪修芝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20天。庭审中,王义勇、关礼梅认为2014年12月12日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王某的鉴定资质已经过期,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号码与意见书中署名的执业资质证号码不一致,第二次鉴定和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完全一致,没有重新选择其他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倪修芝的受伤与本起事故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但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申请。2015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王义勇、关礼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04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对倪修芝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倪修芝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倪修芝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20天。审理期间,王义勇、关礼梅再次提出倪修芝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提出对倪修芝的受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要求王义勇、关礼梅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和缴纳鉴定费时,王义勇、关礼梅一直不予配合,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修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王义勇、关礼梅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可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倪修芝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倪修芝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倪修芝诉请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确认;倪修芝要求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据,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倪修芝要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倪修芝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倪修芝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300元;倪修芝是农村居民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倪修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倪修芝要求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倪修芝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5000元。综上,倪修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67.61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0天)、护理费2032元(101.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415.21元。王义勇、关礼梅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人王广琢的监护人,且王广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倪修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义勇、关礼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修芝人民币41415.21元;二、驳回倪修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修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倪修芝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义勇、关礼梅一审中虽对王广涿的行为与倪修芝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王义勇、关礼梅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拒绝提出意见,并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义勇、关礼梅自行承担。王义勇、关礼梅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王广涿的行为与倪修芝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倪修芝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王义勇、关礼梅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反驳,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未提出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具体鉴定程序不合法等实质问题,仅凭借自己的分析推论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王义勇、关礼梅认为鉴定人员阅片所见与鉴定意见相矛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王义勇、关礼梅对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王义勇、关礼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核实时王广涿、关礼梅均在现场,关礼梅因不识字并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而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王义勇、关礼梅上诉主张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倪修芝诉请赔偿的金额为73450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1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818元,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为2670元超出《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收费标准,本院二审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王义勇、关礼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倪修芝负担461元,王义勇、关礼梅负担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王义勇、关礼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