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贵廷、李俊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贵廷,李俊廷,李庆文,张双庭,李三珍,井陉矿区凤山街道办事处白彪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贵廷,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井陉矿区人,住本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廷,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井陉矿区人,住本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文,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井陉矿区人,住本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双庭,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井陉矿区人,住本村。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巧英,井陉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三珍,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井陉矿区人,住本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井陉矿区凤山街道办事处白彪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山镇白彪村,组织机构代码:50643213-4。法定代表人:宋晓龙,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贵廷、李俊廷、李庆文、张双庭(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简称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三珍、井陉矿区凤山街道办事处白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彪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3)矿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李三珍、白彪居委会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矿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矿民一初第0008号判决书,李三珍、张贵廷、李俊廷、李庆文、张双庭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贵廷、李俊廷、李庆文、张双庭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再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矿区法院(2015)矿民一初第0008号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英、被申请人李三珍、井陉矿区凤山街道办事处白彪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不宣读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三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的经营权,白彪村委会与张贵廷等四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张贵廷等四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三官山土地。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井陉矿区白彪村委会签订了本村三官山土地的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种植、管理。2013年年初,白彪村委会计划开发建设三官山,找到原告协商,但张贵廷等四被告百般阻挠,并出示了2004年3月1日与白彪村委会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在原告承包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白彪村委会又与张贵廷等四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还有非本村村民,明显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四再审申请人辩称,2004年3月1日白彪村委会与张贵廷等四被告签订了三官山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0年,合同签订后,张贵廷等四被告一直在承包的土地从事农林业生产经营,2010年井陉矿区人民政府给张贵廷等四被告颁发了林权证,现承包收益逐步提高。白彪村某领导在2013年年初要求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他,因张贵廷等四被告没有同意,后白彪村委会与原告串通,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伪造了原村主任宋吉生的签名,将合同日期提前至2004年2月25日,原告持有的合同是白彪村委会与原告串通的结果,双方伪造的承包合同无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白彪居委会辩称,原告李三珍所述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三珍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李三珍与白彪居委会都是适格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张贵廷等四人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在签订合同当时,张贵廷等四人不是白彪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白彪居委会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张贵廷等四人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张贵廷等四人称与白彪居委会签订合同时,经过了村民代表的议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白彪居委会与张贵廷等四人签订合同时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讨论,张贵廷等四人无从得知,且结合张贵庭在申请其承包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凤山镇人民政府的签章,应认定镇政府对张贵庭所签合同的批准和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贵廷等四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李三珍与张贵廷等四人均持有有效的承包协议,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两份承包协议中所加盖的白彪居委会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张贵廷等四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中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形成时间在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中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形成时间之前。对于该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于鉴定所采用的对比样本双方当事人在鉴定前也一致同意。且白彪居委会、李三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张贵廷等四人提交的其在2005年以后对于本案中争议的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证据,相对于李三珍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据此认定张贵廷等四人对于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李三珍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李三珍与被告白彪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李三珍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张贵廷、李俊廷、李庆文、张双庭与被申请人李三珍均不认可五人有合伙关系。一、李三珍为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5日李三珍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中,合同中白彪居委会为甲方,李三珍为乙方,合同中主要内容:乙方承包三官山土地25亩及荒山荒地,东至围墙,西至山顶后坡边界,南至蝎子垴分水岭向西延伸,北至皇上坡分水岭向西延伸;承包期限50年,即2004年2月25日至2053年12月31日止。2、多人出具的李三珍在2004年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的书面材料。3、在2005年,李三珍侄子在承包地干活时落水身亡的证明。4、2005年2月,井陉矿区区委、区政府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书载明:李三珍在2004年度造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二、四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自己对于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3月1日四再审申请人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合同中白彪居委会为甲方,张贵廷等四人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包三官山土地25亩及荒山荒地,东至围墙,西至山顶后坡边界,南至蝎子垴分水岭向西延伸,北至皇上坡分水岭向西延伸;承包期限50年,即2004年2月25日至205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50年,即2004年3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签订时四再审申请人均非白彪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05年白彪居委会出具书面材料,在该材料中载明:白彪村2005年春季植树造林三官山李俊亭杨树苗共计1983棵。3、2008年4月9日,白彪居委会向李俊亭发出防火通知。4、2008年8月28日,白彪居会委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有我居居民李俊廷、张贵亭等四人到相关部门领取2008年雨季植树造林奖。5、2010年9月18日,张贵廷与白彪居会委签订集体林地经营合同书,承包林地概况与承包时间、期限均与张贵廷等四人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合同在井陉矿区林业局存有原件。在2010年9月21日,张贵廷所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有白彪居委会签章同意,井陉矿区凤山镇人民政府亦在此申请表上签章。三、白彪居委会原单位名称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白彪居委会提交了与原告李三珍提交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在居委会提交合同的首页右上方,有白彪居委会原法定代表人标注的:此合同废宋吉生落款时间为2005.6.22。原审中四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李三珍所提交承包合同书形成时间及此合同书上白彪村委会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选定鉴定机构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且双方一致同意选用四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作为对比样本。经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2004年2月25日《承包合同书》中李三珍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04年2月;2004年2月25日《承包合同书》中法人代表处加盖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村民委员会红色印章的形成时间晚于张贵廷等四人持有的2004年3月1日《承包合同书》中法人代表处加盖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村民委员会红色印章的形成时间。鉴定支出费用为8815元,已由张贵廷等四人预付。白彪居委会对鉴定不服,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居委会档案中保存的合同与李三珍持有的合同一致,故书面申请对李三珍持有承包合同印章及李三珍签名的形成时间重新鉴定。李三珍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白彪居委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三珍、四再审申请人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李三珍、白彪居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均是适格主体;在签订合同当时,张贵廷等四人不是白彪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白彪居委会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张贵廷等四人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张贵廷等四人称与白彪居委会签订合同时,经过了村民代表的议定,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白彪居委会与张贵廷等四人签订合同时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讨论,张贵廷等四人无从知晓,张贵庭填写的申请承包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有凤山镇人民政府的签章,应认定镇政府对张贵庭所签合同已批准。以上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李三珍、四再审申请人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案件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与鉴定所采用的对比样本,由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两份承包协议中所加盖的白彪居委会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张贵廷等四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中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形成时间在李三珍持有的承包合同中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形成时间之前。白彪居委会、李三珍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白彪居委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的情形,原审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即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四再审申请人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结合张贵廷等四人提交的其在2005年以后对于本案中争议的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证据,认定李三珍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只就李三珍原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三珍与白彪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二、驳回李三珍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8815元,由李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从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彦怀审 判 员 时永辉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路军书 记 员 李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