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中海与李保军、李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海,李保军,李岭军,林州八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2266号原告:周中海,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保军,男,约40岁,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李岭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林州八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大汉火锅(林州店)。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中海与被告李保军、李岭军、林州八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多层木板款47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李保军、李岭军、林州八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让周中海给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工地供应多层木板,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多层木板款外,下欠货款4707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周中海不能提供李保军基本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中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