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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德学与重庆御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酉茗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学,重庆御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酉茗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2民初1080号原告:杨德学,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安棉东区。被告:重庆御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街道西南图书大厦4-10。法定代表人:施昌银,经理。被告:重庆市酉茗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渤海村2组。法定代表人:陈敏,经理。本院在审理杨德学与重庆御肤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酉茗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德学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学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德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德学负担。审判员  万红卫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冬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