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诉王福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王福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3民初956号原告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现住本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屈颖辉,女,系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延江,系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福平。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诉被告王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颖辉、王延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生、汪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明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双方供销合作期间,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发生货物总额为792,896.01元,原告付款总额为946,255.00元,被告获得不当得利153,358.99元。被告应负返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3,358.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供销货物时间和账目往来时间与某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桃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相符,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某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字××号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某某法院(2014)桃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虽原告变更案由,但其所诉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是基于统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属同一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〇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1249.00元鉴定费由原告哈尔滨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东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人民陪审员 战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