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飞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880号原告:田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影。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卓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影。原告田飞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帮科技分公司”)、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帮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堂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旭男、姜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合同违约返还原告运营费7万元及造成的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海参交易的商户。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在淘宝店铺“海参大叔”的网店运营电子商务外包运营,年固定运费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7万元,正式运营服务时间为2015年10月。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运营服务,在提供8个月运营后被告停止服务,还有4个月未服务。故被告应当返还4个月费用2.33万元。同时在运营的8个月内产生的销售额为148519.32元,其中95%是刷单产生,不是实际的交易,实际交易额不足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约定,明确规定原告每年给付费用,但是最少应达到120万元销售量,我所交付的7万元是为了销售量必须达到120万元,对于超过120万元部分另外提成。被告服务履行期限未满,被告只履行了8个月的服务,在履行期间被告也没有充分履行义务,致使原告销售额没有达到约定,原告支付了7万元后收益仅7000元左右。根据合同法60条、107条规定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运营费用并承担损失。二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是我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的行为。我公司对原告店铺运营做了很多工作,我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停止运营原因是原告在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我公司人员沟通要求停止服务。合同中并未对客户店铺销量进行约定,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告知原告对销量不予保证。我公司与原告是2015年4月3日签订合同。2015年12月4日,原告签字确认淘宝设计完成并认可满意。2015年10月淘宝上线开始运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对原告店铺的运营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店铺页面的装修、产品图片的美工、运营活动的文案设计等工作,以上工作在我方提交的证据都能得到验证,故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运营费用7万元及造成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对还剩4个月未进行运营服务的事实不否认,但我方停止运营是因为原告在2016年7月5日与我公司运营人员沟通中要求我公司“海参大叔”店铺停止运营,且要求我方将“海参大叔”店铺修改类目。对于此点我方提交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进行证明。故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我方在运营8个月后停止服务,还有4个月未服务,且要求返还剩余4个月的服务费2.3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客户店铺销量作出任何承诺,因市场、产品等原因,销量并不能完全把控,且该点在前期的谈判中我方已就该情况对原告予以说明,原告也已知晓,故原告以此认为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缴费票据、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书面证言等佐证,被告向法院提供了首页页面、海参图样、详情页、店铺装修页面、海参宝贝页面、文字描述、海参主图文档、活动优惠券、淘宝TP确认书、网络变更的网络截图等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签订《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为原告在淘宝集市店开设的名为“海参大叔”的网店提供网店运营、广告推广、品牌打造等电子商务外包运营。合同约定:“甲方(田飞)同意乙方(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以“年运营服务费用+甲方产品的销售额佣金”的组合形式作为收益。乙方的收益结构为:每年固定运营费7万元加销售额按比提成,具体提成方案为,首年服务期销售额120万-200万,按6%提成。200万以上按7%提成。合同签订的服务周期为: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交纳服务费7万元。在网店运营了8个月后,因网店销量未达到预期,原告要求被告暂停网店的运营。剩余四个月,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未再为原告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为原告的网店进行了页面设计、广告推广、店铺页面装修等网店运营服务。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签署了“淘宝TP首页验收确认书”,对被告的提供的服务表示满意。另,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录音材料显示,原告网店的销量并不理想,部分销售额系己方刷单形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返还运营费7万元,包括运营8个月的服务费及停止运营后剩余4个月的服务费2.33元。其理由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第2条,认为该条规定按原告每年给付费用,被告应保证原告最少达到120万元销售量。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进行审核,在合同中并没有销售额的保证条款,其120万元的表述,系销售额达到120万元后,被告商帮科技公司可以开始有提成,此条款并非销售保底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店面设计、产品推广及平时的运营等一系列的服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8个月内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且原告亦为被告的工作签订了满意确认书,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运行8个月的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4个月的服务费2.33万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虽有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对于合同履行期间中止后的处理,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本案中,对于合同的停止运营,原告已经提前通知了被告,被告方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后期的四个月也未为原告提供运营服务,故对于剩余4个月的服务费2.33万元,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2万元,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对于此项间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商帮科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商帮科技公司应承担共同的給付责任。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給付原告田飞剩余服务费2.3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