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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志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亮,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凌晨3、4点,被告人周志亮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小轿车(车牌号浙H×××××,作案时车牌被贴改成浙H×××××)窜至玉山县皇朝大酒店停车场,使用在网上购买来的大众、奥迪汽车专业开锁工具,打开何某停放在皇朝大酒店侧边停车场的奥迪A6汽车车门,盗取车内的两条大重九香烟和1,200元现金,以及放在奥迪车内的几包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两条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1,440元,共计盗窃数额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志亮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志亮的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志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