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金良、李宗芬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李宗芬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良,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6年9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9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宗芬,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3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良、李宗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良、李宗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金良在玉田县窝洛沽镇半壁店村村北自家地内,将本村刘某1栽种的15棵板栗树苗及153棵海棠树苗损毁,经鉴定,被损毁树苗价值人民币5880元。2016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宗芬在玉田县窝洛沽镇半壁店村村北自家地内,将本村��某1栽种的70棵板栗树苗及284棵海棠树苗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根苗价值人民币1239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良、李宗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宗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金良在玉田县窝洛沽镇半壁店村村北自家承包地内,将一村刘某1栽种的15棵板栗树苗及153棵海棠树苗损毁,经鉴定,被损毁树苗价值人民币5880���。2016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宗芬在玉田县窝洛沽镇半壁店村村北自家承包地内,将本村刘某1栽种的70棵板栗树苗及284棵海棠树苗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根苗价值人民币123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金良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张金良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宗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良、李宗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金良、李宗芬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1、孔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刘某2、孔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土地承包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良、李宗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金良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金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宗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宗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继业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