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程彦慈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彦慈,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82号原告:程彦慈,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翠丽,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彦慈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6)太民初字第3410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彦慈借款55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彦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民终1302号”二审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l6)豫1627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程彦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签订抵押合同。该笔资金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不愿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建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实际只收到255000元。被告已先后向原告还款128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在原一审中已提交证据。关于收据中另收现金部分,被告实际上并未收到这300000元现金。根据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由于原告并未收到300000元现金,应视另外300000元借款合同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借款分别为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一张借据和一张收据。1、借据内容为:“借据,今王建华向程彦慈于2015年7月27日借款。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果到期未按约定还清本金,我愿按逾期借款金额的日息%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日,借款人签字:王建华,2015年7月27日”。2、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王建华今借到(出借人)程彦慈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共2个月,本金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利息月结。借款人(签字):王建华,日期:2015、7、28号”。3、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我个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程彦慈的借款(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其中(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已汇入我个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另收到现金(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王建华,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55000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的“王雪亚”银行账户。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转款30000元。但对所转款3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遂酿成纠纷。原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提出质疑,认为该收据上借款金额大小写及指纹非其本人所留,系他人伪造,并申请对该收据上的文字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接受被告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据”上的文字和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湖北军安〔2016〕文鉴字第168号”、“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第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1、“1、署期为“2015年7月28日”《收据》中另收到现金(大写)处“叁拾万”,(小写)“300000.00”笔迹与该文件其余部分的笔迹、以及有“王建华”签名的笔迹样本中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暑期为“2015、7、28号”《借条》中笔迹与有“王建华”签名的样本中的笔迹,是同一人所”;2、“署期为“2015年7月28日”《收据》正文第6行“300000.00”处的红色指印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比对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按印。2、暑期为“2015、7、28号”《借条》中“借款人(签字)”处的红色指印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比对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按印”。被告为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一处房地产,并提供了担保。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7民初34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位于太康县王集乡中街106国道西侧一处临街门面房(上下两层)予以查封。该处房地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2、借条1份;3、收据1份;4、汇款凭证1份;5、营业执照1份;6、房产证1份;7、房屋租赁合同1份;8、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借据、借条、收据无异议;2、对营业执照、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盈利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有给付被告300000元现金的能力;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2、证人证言1份;3、汇款清单1份;4、抵押合同1份;5、录音材料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银行汇款明细和证明无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银行汇款255000元,是因为已预扣45000元利息。2、抵押合同并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抵押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27日,而2015年7月28被告又另外收原告借款300000元,能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原告没有听到,对于录音内容原告无法核实,该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也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提供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255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两份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根据贷款人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借贷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为600000元,但由于原告只向被告提供55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只存在55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实际只收到255000元及其他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予以否认,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30000元汇款,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该笔汇款属于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按照当地借贷交易习惯和相关金融法规规定,应认定30000元汇款为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程彦慈借款本金55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彦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25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20550元,原告程彦慈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纪元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