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司秀琴与荆水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秀琴,荆水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374号原告:司秀琴,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峰,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荆水和,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司秀琴与被告荆水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峰、被告荆水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水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下午荆水和饮酒后,借村民组分配原因无理取闹,与司秀琴发生争执,被告荆水和用拳头将原告头面部殴打致伤。根据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公(郭)行罚决字(2017)10061号处罚决定书,荆水和被拘留12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荆水和辩称,当时荆水和没有打司秀琴,拘留所拘留荆水和12天,荆水和已经交了罚款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7时许,荆水和饮酒后在新郑市郭店镇××门前因××地钱问题与同村村民司秀琴发生争吵并殴打司秀琴,至司秀琴轻微伤。新郑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新郑公(郭)行罚决字[2017]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荆水和以殴打他人除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司秀琴到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牙震荡、牙松动、双肺局限性透气不良、双膝关节炎。司秀琴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65元,长期医嘱单记载司秀琴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不适随诊、牙齿休息。另查明,荆现敏系司秀琴之子,荆现敏系郭店镇小李庄村民组长。荆水和家所分人口地钱,荆现敏已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新郑公(郭)行罚决字[2017]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公(郭)行罚决字[2017]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起因是司秀琴的儿子荆现敏未有将人口地钱及时发放到位,导致荆水和与司秀琴发生争执,故荆水和应当对司秀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司秀琴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665元。(二)护理费:司秀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司秀琴住院4天,需护理人员一人,可计护理费为371.0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四)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16.04元。被告荆水和应当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2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水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司秀琴各项损失共计3021.23元;二、驳回原告司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司秀琴负担9元,被告荆水和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