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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宇与韩剑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韩剑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141号原告:杨宇,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韩剑峰,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杨宇诉被告韩剑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7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66500.00元、赔偿款112500.00元,共计95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原告发包的歌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总造价1100000.00元,工期为90日,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由于人员较少,造成工程进度慢,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明知无法近期交工,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及其施工人员突然撤离施工现场,音信全无。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接。后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经乌兰浩特市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摄,予以证据保全。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工程款495000.00元。但被告完成工程量只占总工程量的20%左右。原告无奈之下另行聘请工程队施工,最终于2015年9月19日完工,原告歌厅才开始营业。综上,被告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20%工作,按照工程造价1100000.00元计算,应付工程款在220000.00元左右,余款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是事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19日。由于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了3个月的房租损失,计112500.00元。原告故具状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韩剑峰的具体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地址并非被告韩剑峰的经常居住地,其身份信息亦不准确,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夏 林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