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和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412号原告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殷大勇,系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誉,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翟忠,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原告为被告提供非诉讼法律事务等工作;法律顾问期间,被告发生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的规定另行收取;法律顾问费一年为30000元;顾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殷大勇律师作为万学义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合同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代理事项终止;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顾问费及代理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指派殷大勇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原告为被告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等工作;顾问期间,甲方发生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律师代理费乙方按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的规定另行收取;经协商,法律顾问酬金全年为人民币叁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付清。”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殷大勇律师作为万学义诉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代理事项终止。2014年8月7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对万学义诉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律师代理费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与宏盛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宏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主张被告支付顾问费、代理费,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被告甘肃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定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娟????????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