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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鲍超与谢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超,谢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009号原告:鲍超,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洋,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鲍超与被告谢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鲍超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原告鲍超提供的被告谢海洋地址,未找到被告谢海洋,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谢海洋新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谢海洋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鲍超不能提供被告谢海洋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谢海洋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艳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姚金丽书 记 员 程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