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慧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农慧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77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方。被执行人青岛农慧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闫学录。原告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农慧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青岛农慧牧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付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4,973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长江中路分理处的银行开户,本院现已冻结该账户,但账户内没有可供执行的余额。除此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被执行人不在本市辖区内经营,同时,其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进行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优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农慧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