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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伯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伯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伯舆,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台湾地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案发前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伯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伯舆及其辩护人张建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郑伯舆醉酒驾驶闽E×××××号轿车从云霄县城沿国道324线往常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3KM路段时撞到同向同车道张某1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伯舆驾车逃离现场。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伯舆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郑伯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属醉酒。同日,被告人郑伯舆在其住所等候,接受公安民警调查。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郑伯舆与死者张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人民币1336660元。张某1的家属对郑伯舆表示谅解,并建议对郑伯舆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郑伯舆及其辩护人张建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伯舆的供述,证人叶某、张某2、马某、徐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护照,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郑伯舆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云霄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和提取笔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2017)云公尸检第010号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7]车检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7]醇检字第0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伯舆的辩护人张建宗提出,郑伯舆在案发后,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郑伯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伯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郑伯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郑伯舆的刑事责任。郑伯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郑伯舆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郑伯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郑伯舆的辩护人张建宗提出对郑伯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郑伯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郑伯舆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郑伯舆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伯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柳福东审 判 员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黄荣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筱晴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