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山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红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山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鹏,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徐某1、被害人徐某3等人在焦作市李万乡金炉村内修建公路时因修路问题与村民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高某的孙子被告人陈红鹏持菜刀将徐某3的双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3陈述;被告人陈红鹏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陈红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徐某1、被害人徐某3等人在焦作市李万乡金炉村内修建公路时因修路问题与村民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高某的孙子被告人陈红鹏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3的双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证人徐某1、高某、张某、陈某、徐某2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5]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9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陈红鹏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