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王艳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王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4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宜城国土局),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747681633R。法定代表人何海燕,宜城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青松,宜城国土局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宜城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艳红,女,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宜城市。申请执行人宜城国土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宜城国土局2016年8月23日对王艳红非法占地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宜城国土局的强制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城国土局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宜城国土局对王艳红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城国土局对王艳红作出的宜土资监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权人民陪审员 曾 啸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