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三焕与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焕,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639号原告:赵三焕,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天鹅小区二号楼914号。法定代表人:皇蒙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军,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三焕与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军,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人民币50816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三合村弱电扣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揽的三合村2号住宅楼通水送电的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王建军作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揽的大庆路燕莎玫瑰园住宅楼通水送电的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王建军作为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建军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标明尾欠工程款65816元,实际上该结算单中标明的三合村弱电甲方扣款30000元不应由原告负责,所以被告尾欠工程款958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2015年2月15日,呼市联合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向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该公司负责人兰军指示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二被告还欠81816元一直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泓森公司在开庭前并不知情;2.泓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的另一被告王建军,应当驳回原告对泓森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在王建军负责的工地进行水电承包,总共干了6100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5元,已经支付原告27万元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4月29日,甲方王建军与乙方杨文俊、赵三焕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三合村2号住宅楼通水送电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电的方面:补管、穿线、灯具电器安装,修补等直至通电交工验收。水的方面:打压户内安装压力表、水表等直至通水交工验收。二、承包方式:乙方负责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使用的材料。三、劳务费单价:每平米贰拾伍元整。四、劳务费总计价:以工程图纸实际面积结算价为准。五、劳务费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支付,穿完一栋楼的大小线,付给乙方壹拾捌万元整。安完户内灯面板、配电盘付给乙方陆万元整。其余款项除去百分之六的保质金,剩下的交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全部结清。六、百分之六的质保金年满一年全部给乙方结清。合同有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及王建军、杨文俊、赵三焕的签字。2012年5月3日,甲方王建军与乙方赵三焕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大庆路燕莎玫瑰园二期B3#、A1#住宅楼通��送电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三、劳务费单价:按每平米贰拾元整。五、劳务费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支付,在施工途中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贰万元整,穿完一栋楼的大小线,甲方付给乙方陆万元整。安完户内灯面板,配电盘试电后付给乙方贰万元整。其余款项除去5%的保质金,剩下的交共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全部结清。六、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满一年后全部给乙方结清。合同的其他条款同上述合同条款一致。合同有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及王建军、赵三焕的签字。以上两份合同,被告泓森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二份合同的施工地不同,不应合并审理。被告王建军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泓森公司否认被告王建军是该公司第九项目部的代表,被告王建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挂靠在被告泓森公司。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元月14日,赵三焕与王建军共同出具结算单,对三合村、大庆路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主要内容包括:三合村弱电,甲方扣款30000元;甲方罚款没有依据等结算完帐在做处理;总计剩余工资65816元。原告赵三焕与被告王建军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此证据,被告泓森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建军予以认可。被告王建军是将二个不同的工地的工程交给原告赵三焕施工,一并结算,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2月15日,呼和浩特市联合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向被告泓森公司发出《证明》,下方注明:2015年2月16日公司垫付赵三焕壹万伍仟元整(¥15000)。对此证据被告泓森公司、王建军均不予认可,但原告赵三焕对已付的15000元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王建军提供账本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账本相关的各份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2014年10月11日,第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杨文俊发出《证明》,声明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杨文俊、赵三焕三合村2#住宅楼安装水电的工程款,现本人将自己对泓森享有债权转让给赵三焕。经本院审查,原告赵三焕与杨文俊已进行结算,杨文俊已将工程转交给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二份合同均有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章,但被告泓森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建军在陈述中认为该工程与泓森公司无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被告泓森公司委托王建军以第九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故被告泓森公司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建军尚欠原告二个工程款共计6581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还欠原告50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合村弱电扣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单上已经注明,”甲方罚款没有依据等结算完帐在做处理”,即被告扣除三合村弱电30000元,应该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被告无故扣除原告工程款,拖欠至今未付,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30000元的欠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三焕要求被告王建军支付工程款808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白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三焕工程款8081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二、驳回原告赵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玉亮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人民陪审员 范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