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凤等诉许延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许延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254号原告:王凤,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延生,住敦化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贾斐超,经理。原告王凤与被告许延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桂芝、李志恒,许延生到庭参加诉讼。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凤住院医疗费4617.45元,门诊医疗费1474.60元,误工费39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7.38元。不足部分由许延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许延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号别克轿车在沿敦青公路驾驶往额穆镇途中,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额穆镇南150米处会车时,因下雪天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孙德利驾驶×××号福田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福田轻型货车乘车人王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延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利、王凤无责任。王凤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9天,其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617.45元,门诊医疗费1474.60元,误工费3988.60元(113.96元/日×3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日×9日)。许延生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但是我在华泰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王凤诉我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方认为1、事故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统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凤合理损失。2、王凤主张的误工费我方同意赔偿35日,按照每天110.60元计算,护理费我方同意住院9天的,计算标准为110.60元。3、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延生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沿敦青公路驶往额穆镇途中,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额穆镇南150米处会车时,因下雪天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孙德利驾驶的×××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福田货车乘车人王凤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延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孙德利无责任。王凤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7年2月1日进入敦化市医院治疗(病案号237878),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主要诊断为左眼睑裂伤、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6092.05元。另查,许延生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王凤户口簿1份、×××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保险单1份、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状1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许延生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存在过错,又因王凤及孙德利并无违法行为,故许延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无责任。又因许延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王凤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延生承担赔偿责任。王凤主张住院医疗费4617.45元,门诊医疗费1474.60元,共计60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日);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日×9日);以上各项损失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凤主张误工费3988.60元(113.96元/日×35日),因其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按照113.96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凤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092.05元(4617.45元+1474.60元),误工费39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7.38元,以上合计12068.03元。因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并未实际产生,故王凤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人民币12068.03元。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延生负担100元,由原告王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凤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