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玉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莲,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l8日及21日,被告人朱玉莲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元阳路XXX号马桥公社鑫皇泵站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朱玉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唐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玉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玉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玉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