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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静、仇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仇某,仇竹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法定代理人:王霞(系仇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乳山寨镇仇家兴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臣,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仇某、仇竹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仇某多次到李静家中实施盗窃。2013年暑假期间仇某到李静家盗取400多元,李静找到仇某的父亲仇竹臣,仇竹臣说是因为李静没有把钱收拾好仅把钱放在桌子上。2014年暑假仇某又到李静家盗取2000元。20l5年暑假仇某又到李静家中盗取4000元。仇某在周末利用到李静家写作业、喝水、捉迷藏的机会多次到李静家实施盗窃约3000元。2016年10月5日下午,仇某又利用到李静家写作业的时机盗窃900余元,2017年1月19日仇某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仇家兴村委会就仇某盗窃财物一事进行调解,乳山寨边防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时仇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予以认可。仇某的盗窃行为经常导致李静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产生猜忌,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多次产生危机,给李静精神造成重大伤害。由于仇某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仇竹臣对仇某监管不力给李静造成损失,仇竹臣应当对仇某的行为负责,共同向李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李静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仇某辩称,仇某只是在李静家拿了900元,公安机关已对仇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仇某亦将该900元归还李静,李静的其他陈述均不属实,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李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仇某、仇竹臣返还李静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仇某多次到李静家中实施盗窃。2013年暑假期间仇某到李静家中窃取了400多元。2014年暑假的时候,仇某又到李静家窃取2000元。2015年暑假的时候,仇某先到李静家中盗取了4000元,后又多次到李静家写作业、喝水、捉迷藏的机会又窃取了3000元。2016年10月5日下午,仇某又利用到李静家中写作业的时机盗窃900余元,2017年1月19日仇某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仇某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仇竹臣应当对李静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仇某、仇竹臣辩称,仇某于2016年10月5日下午到李静家盗窃900余元属实,仇某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该笔钱款已经归还给李静,李静要求返还1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下午,在乳山寨镇仇家兴村李静家,仇某利用到李静家写作业的机会盗窃现金900余元,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仇某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仇竹臣将该笔盗窃款返还给李静。一审诉讼中,依据李静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乳山寨边防派出所与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8日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李静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9日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仇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13日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仇家兴村村书记于俊复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16日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仇某母亲王霞的询问笔录;2017年1月16日乳山寨边防派出所对李静丈夫张强的询问笔录。对于上述笔录,李静对仇某在笔录中所讲其仅偷窃900余元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对于笔录的其余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乳公(寨)行罚决字[2017]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可确认被告仇某盗窃李静900余元的事实,对该笔钱款,仇竹臣已经偿还给李静,李静亦认可此事实。对于李静主张仇某偷窃自己10000元的请求,李静未能再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李静诉请仇某、仇竹臣返还1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就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利益并使其遭受损失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中仅可认定仇某于2016年10月5日下午到李静家窃取900余元的事实,不能证实仇某还于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在李静家中累计盗窃9400余元。二审诉讼中,李静认可其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间丢失的部分款项系根据零钱散失情况自行估算,数额并不确定,且陈述该部分款项仇某曾告知系到其家中写作业的其他同学盗取,与仇某无关,故不能认定诉争的9400余元款是否丢失及丢失的具体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丢失款项的原因是被盗窃而非其他原因,也无法证实其主张的遗失款项均系仇某的盗窃行为导致。至此,李静主张仇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其9400余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李静主张仇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静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