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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国一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基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国一纸业有限公司,河南鑫基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2557号原告:河南国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11号6号楼1-2层10号10-1。法定代表人:母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波,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毕河村东。法定代表人:许志安,董事长。原告河南国一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基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国一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35.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1月6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印刷纸。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3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国一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宏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