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小安与赵铭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安,赵铭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安,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铭宏,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王小安因与被上诉人赵铭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18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受理王小安与赵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铭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住所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珠城路200号(幢)1单元6号,不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赵铭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赵铭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王小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赵铭宏欠付货款,王小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辩称本案王小安为供货方,赵铭宏为购货方,则接收货币一方为王小安,王小安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合同履行地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王小安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