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马均成与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涛,马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洪涛: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马均成,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复议申请人张洪涛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17)鄂03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茅箭法院查明,马均成与张志义、李金婵、张巍、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73民事判决判令余小平向马均成偿还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张志义、李金婵、张巍在继承张卫东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时,张洪涛承担清偿责任。马均成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后,茅箭法院在执行中又查明,张卫东的遗产为位于湖北省××箭区××街办××路××号的房产,该房产设定有抵押且已被另两案查封。余小平的工资被申请执行人鄢贤梅申请冻结,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茅箭法院遂将张洪涛的银行账户冻结。张洪涛提出异议称,张卫东生前已经将林场抵押给马均成,债务已经清偿,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工资的冻结。茅箭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张洪涛对借款本息在余小平及债务人张卫东的遗产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现根据查明的别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张洪涛又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冻结张洪涛的工资并未不当。张洪涛主张债务已经由张卫东生前将林场抵押给马均成而清偿的事实,因马均成否认,张洪涛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异议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洪涛的执行异议请求。张洪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茅箭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未查实,仅以马均成不认可为由就驳回其异议不当。请求法院对林场一事深入调查作出正确裁判。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复议申请人张洪涛主张的事实发生在庭审前,在民事审判中其未提出,亦未经审判程序审查并作出认定。现张洪涛主张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在其申请再审期间,依法不停止执行,故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殷 涛审判员 李晋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