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美玉与蒋菊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玉,蒋菊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72号(小额诉讼案件)(2017)沪0151民初4272号原告:曹美玉,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蒋菊芳,女,1957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曹美玉与被告蒋菊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玉、被告蒋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菊芳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3.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600元、修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中的30%合计7627.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合五公路大长河公路处与原告曹美玉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菊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3、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工资单明细表。被告蒋菊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23.50元、修车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核定为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7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菊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美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4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蒋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