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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迎伟因与被上诉人包一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伟,包一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伟,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宇,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一凡,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迎伟因与被上诉人包一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迎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多次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改动,有虚假成分。被上诉人包一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包一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李迎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一凡与赵玉玲系夫妻,案外人赵黎明与费彬原系夫妻。2014年7月18日,赵玉玲代包一凡、费彬代案外人赵黎明与李迎伟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赵黎明对本案李迎伟享有的18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包一凡,李迎伟同意在2015年2月28日还款,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算利息。双方于当日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李迎伟为包一凡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之后,至2016年5月25日,李迎伟多次偿还了包一凡该笔欠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迎伟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该次庭审中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赵黎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迎伟亦偿还了包一凡部分利息,故协议已实际履行。现李迎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包一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李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包一凡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迎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至2016年5月25日,李迎伟多次偿还了包一凡该笔欠款的利息”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包一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迎伟付息明细》显示,李迎伟2015年3月1日前向甲方(包一凡)偿还37,400元,之后偿还29,000元,合计偿还6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问题。因李迎伟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并按捺手印,其亦未提供证明该协议书虚假的证据。故《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李迎伟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因《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起息日为2015年3月1日,故李迎伟2015年3月1日前偿还的37,400元应在借款本金180,000元中扣除。对于李迎伟之后支付的2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故李迎伟尚欠包一凡借款本金为142,600元(180,000元-3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李迎伟的还款均为偿还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李迎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二、李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包一凡欠款本金142,600元及利息(以14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至李迎伟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迎伟负担3100元,包一凡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迎伟负担3100元,包一凡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