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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296号原告: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杰,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代表人:李建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49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程刚是晋X**(晋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经营,原告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30日2时30分许,成志刚驾驶晋X**(晋X**挂)号半挂车,沿S6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36Km+100m处时,与郝文平驾驶的晋X**(晋X**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成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4915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程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的证明材料、晋X**号车的行驶证、保单、晋X**挂号挂车行驶证、保单、驾驶证、资格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XXXX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过高,请酌情核减。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刚是晋X**(晋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祁县海川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经营,原告为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346500元、挂车限额为81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8月30日2时30分许,成志刚驾驶原告程刚实际所有的晋X**(晋X**挂)号半挂车,沿S6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36Km+100m处时,与郝文平驾驶的晋X**(晋X**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十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成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晋X**(晋X**挂)号半挂车经榆社县晋通汽车服务中心施救,产生施救费9000元。后该车辆从榆社拖回祁县修理,产生拖车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XX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晋X**”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4511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800元。经审查,原告程刚的合理损失有: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45115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59915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程刚为其所有的晋X**(晋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车损,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依法认定晋X**号车车损为145115元。关于评估费5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9000元,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关于拖车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59915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晋X**(晋XX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X**(晋X**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刚159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程刚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赵效锐人民陪审员  高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