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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潘永平与穆世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平,穆世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709号原告:潘永平,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穆世坤,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潘永平与被告穆世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平、被告穆世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穆世坤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上旬,陈诗坪夫妻多次找我借钱,称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我要求陈诗坪夫妻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陈诗坪夫妻找到被告穆世坤,我们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穆世坤承诺对陈诗坪夫妻找我借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陈诗坪夫妻借款不久就外出,现在不知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穆世坤辩称,我为陈诗坪夫妻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潘永平实际上没有给陈诗坪夫妻借款。后来我到原告潘永平家里去了解后,才知道原告潘永平实际上只给陈诗坪借了2000元。原告潘永平如果给陈诗坪夫妻借了30000元,应该让我知道,我现在怀疑原告潘永平与陈诗坪夫妻一起欺骗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陈诗坪、谭保香给原告潘永平出据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潘永平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园整。按月息2%,定于2017年正月内本息还清理借款人:陈诗坪谭保香2016年10月21日”。被告穆世坤同时在该借据上签署“本笔借款叁万元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和义务穆世坤”。立据后,原告潘永平考虑到借款人陈诗平、谭保香的还款能力,没有立即给陈诗坪、谭保香支付借款。现原告潘永平以陈诗坪、谭保香找其借款后不久便外出,现不知其下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穆世坤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陈诗坪、谭保香欲找原告潘永平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潘永平出具了借据,被告穆世坤同时承诺对陈诗坪、谭保香的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陈诗坪、谭保香以及被告穆世坤给原告潘永平立据后,原告潘永平没有立即给借款人陈诗坪、谭保香支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永平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潘永平持据找被告穆世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对该案的借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借款人陈诗坪和谭保香、支付借款的数额、借款支付后,借款人陈诗坪、谭保香是否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穆世坤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潘永平的谈话录音证明借款没有完全支付给借款人陈诗坪、谭保香,原告潘永平更应对该案的借款是否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潘永平对以上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债务人陈诗坪、谭保香现外出,不知具体下落,本院也无法通过债务人查明以上事实,因此,原告潘永平要求被告穆世坤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潘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