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德合与孔德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合,孔德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137号原告:陈德合,又名陈德何,男,1974年5月10日生,回族,住方城县。被告:孔德佳,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陈德合与被告孔德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孔德佳归还借款30000元,并2015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孔德佳向原告陈德合借款30000元,原告陈德合向被告孔德佳支付现金30000元后,被告孔德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并约定利息按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事后,被告孔德佳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德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5日,借条一份。被告孔德佳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孔德佳向原告陈德合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德何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利息约定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是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孔德佳联系电话:182××××0784借款日期:2015年8月5日”。同日,原告陈德合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孔德佳。因被告孔德佳未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5月16日,原告陈德合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孔德佳借原告陈德合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孔德佳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德佳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德合请求判令被告孔德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借款当日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故原告陈德合请求判令被告孔德佳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德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德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