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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建祥与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祥,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91号原告高建祥。委托代理人周小兰。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晏明科。原告高建祥诉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兰、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晏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3日,原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起诉。原告高建祥诉称:原告在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石山砖厂拥有合法的货物承包运输私营企业,永佳东路项目征地拆迁给原告的私营企业造成了多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货物承包经营权受损认定是在协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宁乡县人民政府不作出审查与认定及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意在通过复议机关依法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的错误,遗憾的是,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认定征地拆迁给老百姓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信访认定处理行政行为,宁乡县人民政府不作出审查认定与答复并不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错误的作出了长政复驳字[2016]第3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长政复驳字[2016]第3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特此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长政复驳字[2016]第3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承包经营权受损补偿申请书复印件。2、XA27997764343国内挂号信封复印件。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协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事实。3、长政复驳字[2016]第3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4、长政信复字(2017)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企业拆迁停业补偿,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6日针对上述案件作出了复核意见,认定了涉案企业拆迁补偿不属于信访受案认定处理,属于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程序合法。2016年11月7日,原告不服宁乡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受理后,将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宁乡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长府复延字[2016]32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延期审理30日并邮寄送达给原告。根据宁乡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答辩人进行书面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长政复驳字[2016]第323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经书面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邮寄《货物承包经营权受损补偿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所承包的货物运输经营权受损,请求依法赔偿停产停业损失。2016年8月7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收发室签收该信件,未进行答复。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高建祥、周小兰与石头坑村曙光砖厂负责人谢曙光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原告承包谢曙光砖厂所用的烟筒灰和煤渣及煤的运输。2012年5月23日,因联塑项目建设,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与原告高建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对原告高建祥作为户主申请所建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补偿金额总计471795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房屋已经拆除。此后,原告及其妻子周小兰因对拆迁补偿相关问题不满,不断上访。宁乡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就原告信访事项多次约谈原告妻子并进行答复。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就货物承包经营权受损补偿问题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答复处理,系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原告妻子周小兰就该问题分别向县、乡镇等多级政府进行了信访,宁乡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已多次约谈原告妻子周小兰进行处理答复,宁乡县人民政府是否对其再进行答复并不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凭证,拟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时间。2、货物承包经营权受损补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邮寄补偿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4、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5、长政复驳字[2016]第3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由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4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邮寄了《货物承包经营权受损补偿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所承包的货物运输经营权受损,请求依法赔偿停产停业损失。2016年8月7日,县政府签收该信件,未进行答复。2016年10月25日,原告对县政府未答复的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县政府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作出认定与补偿。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长府复延字[2016]32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出长政复驳字[2016]第3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给原告。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周小兰与石头坑村曙光砖厂负责人谢曙光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原告承包谢曙光砖厂所用的烟筒灰和煤渣及煤的运输。2012年5月23日,因联塑项目建设,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对以原告作为户主申请所建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补偿金额总计471795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房屋已经拆除。本院认为,引起本次诉讼的源头在于原告、周小兰与谢曙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因原告房屋被拆迁无法履行。原告如因对《拆迁房屋协议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与谢曙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普通民事合同,原告如对上述合同有异议,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县政府不是《货物运输合同书》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亦不是对《拆迁房屋协议书》提出的诉讼,县政府没有职责也没有权力对原告的货物承包经营权受损进行认定和补偿。因原告就上述问题已多次分别向县、乡镇等多级政府进行了反映,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处理和答复,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将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定性为信访事项并无不妥。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