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遵敬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遵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高某1,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吴长前,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遵敬,又名高长林,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文盲,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30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遵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以被告人高遵敬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前、被告人高遵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8时许,高某1因家中变故,酒后在新沂市合沟镇界沟村三组路边谩骂,后被告人高遵敬听到后与高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遵敬致高某1左腰处、面部受伤。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1左侧3根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30日17时许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高遵敬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前、被告人高遵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2、高某3、张某、高某4、王某、姚某等人证言,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遵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要求被告人高遵敬赔偿医疗费7671.98元、误工费4838元、护理费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1847.9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系农村居民,被打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681.98元。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戒烟酒,注意保暖,避免重体力活动;建议半月后复查骨折情况。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遵敬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遵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受害人高某1酒后谩骂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促进作用,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高遵敬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遵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高遵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高遵敬应当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经济损失经依法计算为:医疗费7671.98元、误工费4838元、护理费9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要求被告人高遵敬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其家住农村离就医医院较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9.98元,被告人高遵敬承担90%,为12212.9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要求护理费按照100日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高遵敬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遵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高遵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2.98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秀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