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姚富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富钦,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梧州市长洲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昭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富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卓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富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富钦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洲区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原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某楼对出路段,与被害人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发生碰撞,导致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碰撞戴某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造成姚富钦、黎某、戴某受伤,上述三辆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姚富钦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9.147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为大于80mg/100ml);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富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戴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富钦分别赔偿了人民币1300元给吴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戴某,赔偿了人民币38610元给黎某,并取得上述三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富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谅解书及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黎某、吴某、戴某证言;被告人姚富钦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属性认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富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富钦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富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富钦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富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