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张忠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张忠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54号原告:王春明,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张忠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红学、曹永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被告张忠义在清华村做木材生意。2016年10月1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雇佣我在于北梯村放树时,我从树上坠落受伤。我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巨大,被告仅支付1900元医疗费外,不再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忠义赔偿我因提供劳务身体遭受伤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义在清华村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张忠义雇佣原告为其拉树、放树。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忠义在放树时从树上坠落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肺挫伤,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319.91元,被告张忠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称,自己连人带车给被告干活,被告按天给付工资,近处300元,远处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319.91元-1900元)12419.91元;误工费按16天计算,每天114元,为1824元;护理费按16天计算,每天101元,为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计算,每天50元,为800元;营养费按16天计算,每天30元,为480元,以上共计17139.9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杨志强(女儿丈夫)与被告电话协商赔偿事宜、永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其间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319.91元;误工费,按16天计算,每天100元,为1600元;护理费,按16天计算,每天50元,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计算,每天50元,为800元;营养费,按16天计算,每天30元,为48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9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10%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为16199.9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9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明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共计16199.92元(被告张忠义为原告垫付的19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张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