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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亚雪与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亚雪,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108号原告:俞亚雪,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曹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俞亚雪与被告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亚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亚雪诉称,2003年,原告委托被告曹辉代理原告离婚诉讼,并应被告要求在其位于六横的办公室交付了6500元代理费。此后,原告便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未实际代理原告诉讼。大约在2004年或2005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时,双方口头协商确定把6500元转作借款,并按月利率1分每年付一次利息。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2015年1月1日,原告在位于沈家门的原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门口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500元,借款合计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当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借款利息计1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6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无法再联系上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俞亚雪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亚雪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利息壹分半利。借款人:曹辉。2015年1月1日。海洲路217号”。被���曹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辉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俞亚雪借款10000元,利息1.5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俞亚雪与被告曹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为凭,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所自认被告从借款日起按约支付10个月借款利息之事实,未增加被告的债务负担,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及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俞亚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俞亚雪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马盈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