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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才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才华,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4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羁押二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才华于2017年3月13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长航医院,趁被害人龚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1800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扒走,销赃给雷某某获赃款5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5日将被告人周才华捉获归案,从雷某某处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才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才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才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才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之前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款五百元直接退赔给雷某某。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