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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济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上诉人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879.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先后签署了7份设备研制合同。合同签署后,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设备基本验收完毕,所验收的设备总价值为3319万元整。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0年10月22日止,共计支付了2439.9万元,余款截止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7日,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二次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先后发出《催款函》,要求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剩余尾款879.1万元,但海南天聚太阳能公司仍未予以支付。二、截止到目前为止,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尚欠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879.1万元的款项未予支付,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1.双方所签署的是连续性、多次性的交易行为。2.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以上合同均明确规定,合同的款项分别应当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完成安装等阶段支付,并在验收完成后一年起五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即陆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所有合同中,课题号GDZBH1031180的验收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30日,因此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至少应当在2012年1月5日前将全部款项全部支付到位。由此可见,截止到起诉时止,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所欠款项,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3.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滚动、连续性付款,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来付款。本案中,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为付款的履行义务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的约定,履行义务人有义务就其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所付款项为哪一笔。在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完全有权决定对其所支付款项的分配。4.退一步来讲,就算是要抵充,在抵充理论前提下,应当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原则来抵充。本案中,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的到期时间最晚,应当最后抵充。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提前抵充其他合同,其在该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仍有的879.1万元款项未予支付。5.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欠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879.1万元款项的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三、本案系连续、多次性交易,其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1.诉讼时效的适用不应仅从时间上机械的加以判断,还应考察权利义务主体间所处的实际状态来进行综合判断。2.本案系连续、多次交易,属于同一债务。3.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的主张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中,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日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起的五日内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时间自2012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而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发放了催款函。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几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要求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于2010年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计算至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将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2016年5月25日)已四年半时间,在此之前,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并没有派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及其他法律措施。2.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提供的所谓“催款函”证据,事实是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根本就未收到过任何形式的催款函。从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7日曾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邮寄过所谓的“催款函”及其EMS的快递单,根据这两份快递单显而易见的是在寄件人、收件人名称栏里都有名称、时间,但在两份快递单收件人签名栏里均是空白,没有任何签收签字痕迹,除此之外,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信函收件人拒收或者是收件后拒签的任何证据。3.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2年底已全部停产放假,公司员工全部回家,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无人接收任何信函的情况,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通知时已经得到体现。4.在“催款函”无法投递的情况下,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也未采取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行动及法律行为,因此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2013年11月18日诉讼时效中断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公司要求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8791000元;2、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43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红太阳公司提交的:除双方无争议外的其他5份合同,均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2010年12月10日产品型号M5111-4WP/OM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其封面产品数量“叁台”虽有改动痕迹,但从该证明书的“交付验收记事”载明的设备编号可看出验收的设备数量为3台,那么在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对验收签章本身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其他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实际交付的设备,在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上述证明书载明的货物型号及总量为准;催款函及EMS快递邮件详情单均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二)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均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其中,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的金额,在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未提交其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依据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已提交的支付凭证(21555000元)及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2844000元的陈述,确定为共24399000元。另,双方约定的部分付款期限以“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的时间确定,因当前双方均未举证明设备实际安装及预验收的时间,则应以双方实际验收的时间为“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成就之日。(三)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2010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并实际履行了7份买卖合同,其中:《M82200-4/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140)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货款总计286万元。《M82200-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250)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0年5月15日验收合格,货款总计268万元。《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180)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最终于201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货款共计1605万元。《M82200-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420)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货款总计232万元。《M5111-4WR/UM型高温扩散/氧化系统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460)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项下设备于2010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该台设备货款为232万元。《M82200-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470)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项下设备于201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货款共计464万元。《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670)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合同项下1台M×××××-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于201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该台设备货款为232万元。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并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安装调试并预验收”“调试验收”条件成就后的一定期间,依合同货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每期付款时间及金额。双方还约定按合同总价的每天0.5‰或1‰或5‰,但总额均不超过各合同总金额30%或2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7份合同实际验收的货物总价为3319万元,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至2010年10月22日共支付了24399000元,至此日,课题号GDZBH1031140合同项下有143万元未到期(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5日),课题号GDZBH1031250合同项下有34万元未到期(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有12840000元未到期(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4日),课题号GDZBH1031470合同项下有3248000元未到期,课题号GDZBH1031670合同项下有464000元未到期,课题号GDZBH1031420合同项下有232000元未到期,课题号GDZBH1031460合同项下有1624000元未到期。此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未再付款,当前共计欠付8791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7日,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先后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发出两份《催款函》,称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欠其尾款共8791000元,要求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未作回复也未付款,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3日,双方还签订了《M5111-4WR/UM型高温扩散/氧化系统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660),但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就买卖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等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均成立且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主张的涉案3份合同项下欠付金额的认定,即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的给付应为哪份合同项下多少款项,涉案债的清偿抵充如何认定。我国当前立法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经查,本案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间实际履行了7份买卖合同,存在数宗同种债务,双方对已付款均为支付货款不持异议,但就各笔付款具体充抵哪份合同项下哪笔货款,双方间既未事先约定,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给付时也未明确指定抵充并取得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抵充顺序亦未得到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认可,事后未形成有效合意。那么,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应首先抵充7份合同项下全部到期货款。即至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0年10月22日,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扣减至此日的7份合同项下全部到期货款,抵充后尚超额给付了11387000元。对于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遵循相关制度的基本原则、参照适用类似情形的已有立法规定是法律适用的主要方法。那么,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超额给付能否抵充在后的债务,如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首先,依当前之立法,债务人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下提前履行。而本案中,双方已无其他债权债务,那么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超额给付的款项,如抵充上述合同在后未到期的货款,有利于及时清结确认双方最终债权债务数额,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及恒定。因此,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超额给付,仍应进行抵充。其次,从债的清偿抵充制度的演变发展来看,尊重当事人意思、平衡当事人利益是确定抵充顺位的主要基本原则。即通常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的,则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的角度,综合双方关于债务责任主体(即担保的有无)、债务本身及负担的大小(包括违约金、利息计付等)、债务到期时间等约定,直接制约各宗债权实现能力、实现对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影响等诸因素确定相应抵充顺位。但可能发生在抵充基准日(即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日)之后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仅为债权人单方有否及时主张权利而引起诉权是否丧失,故不应作为抵充考量的因素。如上所述,当前我国就全部到期债务所规定的清偿抵充顺位即是如此确定。综上,在我国当前立法虽对超额给付的清偿抵充顺位未作明确规定,但对全部到期债务的清偿抵充顺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对全部到期债务的清偿抵充顺位确定超额给付的清偿抵充顺位。具体到本案,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依各合同的约定,涉案7份合同均无担保,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后续应付货款总额及违约金最高,负担最重,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超额给付的11387000元,应优先抵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抵充后该合同项下尚欠1453000元(12840000元-11387000元)未付。则,本案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课题号GDZBH1031140合同项下尚欠143万元,课题号GDZBH1031250合同项下尚欠34万元,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尚欠1453000元,即以上3份合同合计有3223000元未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3份合同项下共欠付8791000元,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抗辩该3份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付清的理由均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就合同之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其中就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因其提交了邮件存根,且邮寄的地址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足以推定应当到达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其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3份合同主张权利,因该三项债权互为独立债权,则应依各债权的到期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经查,第一次邮寄日即2013年11月18日,至涉案课题号GDZBH1031140、GDZBH1031250两份合同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均已届满超过2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那么,在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而此日至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款日尚未超过2年,该项诉讼时效就此中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再次邮寄催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处于诉讼时效期内,故对该合同项下的债权予以保护。(三)关于最终应给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认定。如上所述,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欠款1453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明显过高,综合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实际欠款总额的20%计付为290600元。综上,对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抗辩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3000元,逾期违约金290600元,合计1743600元;二、驳回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54元,由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4元,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此款已由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份电费缴费单、变压器封存图片,拟证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自2012年底已经歇业。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合同履行在2010年已经基本完毕,公司是否停产,不是其免责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清偿抵充,若存在则清偿抵充的顺序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间实际签订并履行了7份买卖合同,存在数笔相同种类债务,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及均为支付货款无异议,但就各笔付款具体抵充哪份合同项下哪笔货款,双方间既未事先约定,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给付时也未明确指定抵充并取得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抵充顺序亦未得到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认可,事后未形成有效合意。故本案存在清偿抵充。因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则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应首先抵充7份合同项下全部到期货款,即至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2010年10月22日,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扣减至此日的7份合同项下全部到期货款。抵充后尚超额给付了11387000元。本案中的债权均未设定担保等情形,且双方未约定清偿抵充顺序,故依法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货款12840000元最后到期,应最后抵充,先到期的课题号GDZBH1031140合同项下货款143万元、课题号GDZBH1031250合同项下货款34万元、课题号GDZBH1031470合同项下货款3248000元、课题号GDZBH1031670合同项下货款464000元、课题号GDZBH1031420合同项下货款232000元、课题号GDZBH1031460合同项下货款1624000元,合计733.8万元应予以先抵充。抵充后,只有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尚欠货款879.1万元。一审判决以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后续应付货款总额及违约金最高,负担最重,应优先抵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因其提交了邮件存根,且邮寄的地址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足以推定应当到达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其向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第一次邮寄日即2013年11月18日,至涉案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款日尚未超过2年,该项诉讼时效就此中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再次邮寄催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处于诉讼时效期内,故对该合同项下的债权予以保护。(三)关于最终应给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课题号GDZBH1031180合同项下欠款879.1万元。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违约情形,酌情确定按实际欠款总额的20%计付,本院予以认同,金额应为175.82万元。综上所述,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初3281号民事判决;二、限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9.1万元,逾期违约金175.82万元,合计1054.92万元;三、驳回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100454元,合计200908元,由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08元,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