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高和与欧忠波、欧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和,欧忠波,欧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765号原告李高和,男,1979年6月28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忠波,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欧安群,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李高和诉被告欧忠波、欧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忠波、欧安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和诉称:原告与被告欧忠波一般认识,2016年1月15日被告欧忠波欲与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欧忠波不了解,于是不肯借,需要担保人来担保方肯借款。被告欧忠波就找来被告欧安群担保,这样原告才借款10000元给被告欧忠波,欧安群作为担保人,用自己的车作抵押。欧忠波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欧安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可是到期之后,被告欧忠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是多次找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还是相互推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高和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欧忠波与原告李高和借钱的事实,以及被告欧安群担保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李高和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欧忠波在深圳向原告李高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欧忠波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李高和借现金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圆整),限三个月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注:在未偿还所有借款前如果欧安群更换电话号码未通知李高和,即视为逃债。借款人:欧忠波,见证人及担保人:欧安群”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钱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借款给被告欧忠波本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欧安群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李高和要求被告欧安群偿还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方面,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欧安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结合本案该笔借款期被告欧安群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前,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已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欧安群不再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欧安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欧忠波应自该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安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和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6%支付利息给原告李高和,直至该借款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高和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