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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锦连、吴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锦连,吴世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733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系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系该社职员。被告:黄锦连,又名黄金连,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吴世荣,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锦连、吴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连、吴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锦连偿还借款本金4155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653541.7元);2.判决被告吴世荣在继承吴社尧遗产范围内对吴社尧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5年4月25日,被告黄锦连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250元,约定还款期为1985年9月30日,月利率为6‰。1986年2月25日,吴社尧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8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9.6‰。1987年3月11日,被告黄锦连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8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88年3月30日,月利率为6.6‰。1990年3月6日,吴社尧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90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8‰。以上借款共四笔,本金共41550元。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锦连、吴社尧未依约还款。2010年4月7日,吴社尧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以黄锦连名义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分别借款250元及800元的事实。2010年4月7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吴社尧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吴社尧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依法对吴社尧提起诉讼,法院以吴社尧已死亡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黄锦连与吴社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吴社尧死亡后,依法应由黄锦连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同时,吴世荣作为吴社尧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吴社尧遗产范围内对吴社尧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黄锦连、吴世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资料、借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4月25日,被告黄锦连向原告属下四九信用社借款250元,约定还款期为1985年9月30日,月利率为6‰。1986年2月25日,吴社尧向原告属下四九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8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9.6‰。1987年3月11日,被告黄锦连向原告属下四九信用社借款8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88年3月30日,月利率为6.6‰。1990年3月6日,吴社尧向原告属下四九信用社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为1990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8‰。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锦连、吴社尧未依约还款。2010年4月7日,吴社尧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以黄锦连名义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分别借款250元及800元的事实。2010年4月7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吴社尧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吴社尧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吴社尧、黄锦连催收借款。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653541.7元包括应收利息142981.83元和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又查:吴社尧与被告黄锦连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吴世荣。吴社尧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2015年4月20日,原告对吴社尧提起诉讼。因吴社尧已经死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吴社尧、黄锦连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其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吴社尧追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吴社尧已经死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锦连与吴社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锦连负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吴世荣作为吴社尧的儿子,负有在继承吴社尧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锦连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1550元、被告吴世荣在继承吴社尧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上约定了月利率,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142981.83元;又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计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请求计算罚息、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锦连、吴世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155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为142981.83元,其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吴世荣在继承吴社尧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被告黄锦连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