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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赵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赵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53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女,公司职员。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被告:赵兴,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赵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公司)、赵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被告宝电公司、赵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利息541450元、逾期利息1707225元、复利142027.38元,合计19390702.38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宝电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财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兴对被告宝电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内向被告宝电公司发放最高额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宝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宝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杨舍镇××办事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宝电公司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兴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宝电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宝电公司经营困难,涉及诉讼,企业停产歇业,从2016年2月份开始就不能正常归还贷款利息,到期后也不能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被告宝电公司、赵兴共同辩称,对结欠的贷款没有异议,目前公司已暂停经营,无力偿还。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2812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281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2812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对公账号对账单、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宝电公司、赵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宝电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2812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宝电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281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办事处)××房产、××南庄村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3321800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宝电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房屋坐落于杨舍镇××办事处)××3;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052.18万元。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6月10日取得了张他项(2014)第0517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义务人为宝电公司;坐落杨舍镇××办事处)××3;地号3205820670090193002;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总金额280万元。2014年6月10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赵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2812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宝电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1700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宝电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宝电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700万元、贷款利率(年息)为7.8%,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之后,宝电公司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宝电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90702.3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宝电公司发放了贷款1700万元,被告宝电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宝电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2390702.38元,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其次,被告宝电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再次,被告赵兴为被告宝电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赵兴应对被告宝电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0日为2390702.38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75‰计算);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办事处)紫荆路18号3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之变价款分别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张他项(2014)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2052.18万元、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兴应对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44元,由被告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赵兴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44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