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利辛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第2773号原告:张桂兰,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军,利辛县城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任永胜,局长。组织机构代码72554427-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4门面。负责人:孙玉才,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609F。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军,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2.68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8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790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纪强驾驶车牌号为皖S12**警小型汽车,沿利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利楚路××处,遇张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利楚路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两车交叉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纪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二、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80%赔付。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四、原告已经达到67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六、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标准不相符合,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对证据五城北镇大管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农用生产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五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纪强驾驶车牌号为皖S12**警小型汽车,沿利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利楚路××处,遇张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利楚路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两车交叉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720160384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浅表损伤。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602.68元,原告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7年2月22日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皖利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张桂兰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桂兰,因外伤致左右第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条状长13.9CM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利辛县公安局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12**警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2517013900134221038,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602.68元;误工费11280元(3426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320元(44353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8284元(11720×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63786.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纪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张桂兰违反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次车推行的规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720160384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张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起诉。利辛县公安局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纪强驾驶车辆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02.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45184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所有的皖S12**警小型汽车未投保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损失余下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进行赔偿。因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有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营养费1440元(18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00元×8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兰54787元;二、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桂兰3040元;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