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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清良与吴号莲、李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良,吴号莲,李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294号原告:刘清良,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号莲,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应华,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清良与被告吴号莲、李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号莲、李应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号莲、李应华连带返还刘清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1年4月9日起,10万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2.判令吴号莲、李应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1日,吴号莲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刘清良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吴号莲至今未付分文。该债务在吴号莲、李应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号莲、李应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吴号莲、李应华未作答辩。刘清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吴号莲向刘清良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该债务在吴号莲、李应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吴号莲、李应华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刘清良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刘清良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应认定刘清良已实际支付借款,讼争合同合法有效。现经催告,讼争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吴号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讼争借款发生于吴号莲与李应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号莲、李应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判决如下:吴号莲、李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清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号莲、李应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琛审 判 员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缪志鹏 来自